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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士健 博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于2019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的第六十七条对于哪些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当企业的违法行为被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时,除了行政罚款,还可能面临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甚至拘留等处罚。
【具体条例】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条例解读】
一、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界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一,违法行为范围界定:涉及到食品安全法第123、124、125、126、132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73条规定的情节。
第二,如果违法行为依据“货值金额”判断,2万元是判定线。
第三,如果违法行为依据“违法时间”判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是判定线。
第四,如果违法行为依据“后果严重性”判断,出现死亡或者患者人数超过30人是判定线。
第五,如果违法行为依据是“否主观故意”判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是判定线。
第六,如果违法行为依据“是否配合检查”判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是判定线。
第七,如果违法行为依据“是否屡犯”进行判断,重复违法是判定线。
二、不同违法行为界定为“情节严重”,将面临的法律责任。
(一)以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食品安全法第123条)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7、为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8、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124条)
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7、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8、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9、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10、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11、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以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125条)
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4、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以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126条)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6、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7、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8、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9、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1、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2、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3、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4、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5、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16、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132条)
(六)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
(七)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3条)
【作者简介】
刘士健(食品专业博士):主讲《食品标签规范化制作流程及技巧》、《如何应对食品标签类案件恶意投诉》、《食品工厂规范化管理及效率提升》、《食品安全案例》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等课程。“食品安全与管理服务”公众号主编,北京正博和源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士海食标(广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首席专家,国内多家知名食品企业顾问。从事食品标签领域法律法规研究和培训10余年,先后为全国多地的食品监管人员和食品企业人员进行食品标签相关法规标准讲解,已累计主讲培训班次超过200期,培训人数超过一万人,在食品标签领域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多年的实际培训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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